地下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下水調查與規劃、節約與保護、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堅持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條 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管理和保護情況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考核評價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對在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國家加強對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地下水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十條 國家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地下水資源狀況、污染防治等因素,編制本級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依法履行征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序后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是節約、保護、利用、修復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據。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四條 編制工業、農業、市政、能源、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內容,應當與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地下水儲備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儲備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氣候狀況和水資源儲備需要,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可開采量和地表水水資源狀況,制定并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時,涉及省際邊界區域且屬于同一水文地質單元的,應當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取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要求,使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采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實施技術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對下列工藝、設備和產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的。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以地下水為灌溉水源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保障建設投入、加大對企業信貸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系等措施,鼓勵發展節水農業,推廣應用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節約農業用水。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試點征收水資源稅。地下水水資源稅根據當地地下水資源狀況、取用水類型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實行差別稅率,合理提高征收標準。征收水資源稅的,停止征收水資源費。
尚未試點征收水資源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同一類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高于地表水的標準,地下水超采區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高于非超采區的標準,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大幅高于非超采區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開采區取用水規定;
(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規定;
(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五)水資源緊缺或者生態脆弱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高耗水項目;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墾種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對開挖達到一定深度或者達到一定排水規模的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開挖深度和排水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應急供水取水;
(二)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已經開采的,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禁止開采、限制開采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采;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補給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
城鄉建設應當統籌地下水水源涵養和回補需要,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筑、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統。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加強水體自然形態保護和修復。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應急使用后,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重要泉域保護方案,明確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已經干涸但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和生態價值的泉域,具備條件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恢復。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組織劃定全國地下水超采區,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地下水禁止開采區:
(一)已發生嚴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縫、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二)地下水超采區內公共供水管網覆蓋或者通過替代水源已經解決供水需求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為地下水限制開采區:
(一)地下水開采量接近可開采量的區域;
(二)開采地下水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限制開采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地下水超采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通過加大海綿城市建設力度、調整種植結構、推廣節水農業、加強工業節水、實施河湖地下水回補等措施,逐步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
國家在替代水源供給、公共供水管網建設、產業結構調整等方面,加大對地下水超采區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條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對海(咸)水入侵的監測和預防。已經出現海(咸)水入侵的地區,應當采取綜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指導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劃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危險廢物、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依法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并采取防護性措施;
(二)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
(四)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據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情況,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三條 多層含水層開采、回灌地下水應當防止串層污染。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已經造成地下水串層污染的,應當按照封填井技術要求限期回填串層開采井,并對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進行治理和修復。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的水質標準,不得使地下水水質惡化。
第四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關水質標準,防止地下水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時,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時,應當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內容;列入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地塊,采取的風險管控措施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對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以及列入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地塊,修復方案中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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